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原告 藍啟綸

訴訟代理人 陳虹伶

被告 白文隆

邱暐翔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白文隆、林峻億、邱暐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文隆擔任提供他人帳戶及俗稱「收水」、被告邱暐翔擔任俗稱「車手」,而被告林峻億則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由被告白文隆向訴外人 陳畇畇 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31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 黃庭賢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白文隆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邱暐翔、林峻億,由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7分至110年8月3日凌晨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予被告白文隆,嗣由被告白文隆開車搭戴被告邱暐翔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林峻億;其後並均由被告林峻億將所收受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白文隆、林峻億因此可以按提領金額之不詳比例獲取報酬,而被告邱暐翔則按每提領50萬元即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被告被告白文隆、林峻億、邱暐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文隆、林峻億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白文隆並辯稱:伊都沒有領到任何報酬,且錢也都不在伊那裡等語;被告林峻億則陳稱:希望原告金額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被告邱暐翔則陳稱:沒有意見,願意賠償等語,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本件被告邱暐翔到庭陳稱:願意賠償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白文隆、林峻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白文隆、林峻億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白文隆、林峻億、邱暐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2年3月在案,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白文隆、林峻億前開所辯,乏其所據,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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