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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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蚋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約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後於112年1月11日8時10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3號鑑驗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2947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乙○冠賢112毒偵88字第11290110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1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復衡 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要扶養老婆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參,是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381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415公克3粉末1包4夾鏈袋1包5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