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鍾新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瑞鎧 即 楊德乾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楊德乾、 陳美雲 」,然聲請人僅提出第三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為憑,無從形式定聲請人所主張楊德乾於民國90年3月20日向其借款8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9日等情,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對擔保債務人楊德乾或陳美雲之債權釋明文件及本件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此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警局傳真簽收情形文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