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黃家皓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被告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 被告 林和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林畇萱、林和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萂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林畇萱、林和廣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五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五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林畇萱、林和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五萂有限公司、林畇萱、林和廣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萂有限公司(下稱五萂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561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五萂公司即應行清算。五萂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又五萂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林畇萱,亦有原告提出之五萂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司促卷第30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林畇萱為五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五萂公司所簽發,經林畇萱、林和廣簽名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9月22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9-12頁、第37頁)為證,被告雖均具狀聲明異議並以債務尚有糾葛為辯,惟其等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抗辯事由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亦準用於支票。查原告既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9月22日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而五萂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畇萱及林和廣為附表編號2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五萂公司給付票款60萬元,請求五萂公司、林畇萱及林和廣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單位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1五萂公司林畇萱、林和廣111年9月26日60萬元AL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2五萂公司林畇萱、林和廣111年9月22日40萬元AL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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