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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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湘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湘議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2月21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2次以言詞對告訴人辱罵,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遭告訴人 柳正霖 按鳴喇叭,被告即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鄭湘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議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許,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停靠區前,適有柳正霖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進站並對鄭湘議按鳴喇叭,鄭湘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你是在叭三小」等語辱罵柳正霖,足以貶損柳正霖之社會評價。(鄭湘議涉嫌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柳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湘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柳正霖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片、譯文│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