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鏡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宇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侵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9年2月24日、
109年11月27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經新北市政府分別各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9年8月6日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署109年偵字第6663號偵查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8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
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前因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自108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1萬元之罰鍰,並命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前揭函文雖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惟均係由該公寓大廈收發室簽收,且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而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送達受刑人居所,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受刑人並未住該址,是無法確認受刑人是否已知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6061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於108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確有可能係因未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
(三)然受刑人自109年9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以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為由,對受刑人再次裁處1萬元之罰鍰,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觀諸士林地檢署109年4月1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內容略以:「收到新北市政府對於案主因為未參加身心治療課程做出的裁罰10000元,並且發文函地檢署分案辦理,對此嚴重性向案主說明。案主幾乎沒有去上過身心治療,但說法都是自己沒有住在戶籍地,導致信件被退回,對此說法予以駁斥,主要是戶籍地至少有母親在,更何況寄存送達警局,案主應該在期限內前往領取…請案主寫清楚送達地址,未來正式公文以案主的送達地址為主…請案主盡快與新北市政府的公文承辦人聯繫,詢問身心治療的時間和地點,並且開始以規定上課…。」其後並附有受刑人書寫之送達地址,有該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暨所附受刑人書寫之受達地址在卷可佐,是至少自斯時起,受刑人已知悉其應依指示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觀諸士林地檢署109年4月21日、同年
5月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於約談中均多次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有前開各次觀護輔導紀要附卷為證,是受刑人當無不知之理,惟受刑人因自109年9月7日起因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新北市政府以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1萬元之罰鍰,足見受刑人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