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6、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美音無意付款且無資力付款,卻基於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該店「Life-ET」設備,聯繫「臺灣大車隊」派車公司派使 林文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前往該處搭載之,迨林文郁駕駛該車搭載其行至吳美音指定之目的地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時,吳美音始告以無力支付車資,復又因或佯稱可返家取款支付車資、或佯稱可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借款支付車資,乃使林文郁再搭載其前往各該處所,然終未支付車資共新臺幣445元而不法詐得相當於該等款項之乘車服務利益。
(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 林為騰 所營、址設臺北市○○區○市街○○○○號2樓海角七號小吃店消費,且於該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接受該店所提供時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餐點、酒飲及300元之服務利益,嗣果拒不付款而詐得該等財物、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文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林為騰即海角七號小吃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6─43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文郁之指訴相符、且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叫車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各1張(
109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代理人 潘蓉儀 指述、該日在場員工 張嘉峰 結證甚詳,復有部分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消費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第33─35頁、第49─53頁、第6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並無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1份(109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9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詐騙被害人,犯罪後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詐欺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姑念其於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林文郁所受之車資損害(本院卷第36頁),惟至宣判時仍未與林為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菜、洗碗等雜務,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應執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後取得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欺所得財產及利益共2,9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沒收,經審酌並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情形。至於犯罪事實一
(一)之車資部分,被告已當庭清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