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6月4日凌晨5時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檢,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8月11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士檢家寒109毒偵1064字第10990368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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