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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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鍚邦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鍚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前查獲,經帶返警局得林錫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鍚邦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258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8ng/ml),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8011102號函附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嗣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月4日因涉犯另案遭通緝,經警員於其
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先主動坦承其於108年1月1日晚上7至8日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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