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2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之。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 黃柏福 等人,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間,先於宜蘭市歐歡遊樂場附近小吃店飲酒(未有酒測)用餐,再至宜蘭縣宜蘭市○○街U2KTV歡唱消費後,旋即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往小東路方向行駛,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30之2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使,適 黃筱婷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往新民路方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經此一路口欲左轉往宜蘭市○○○路30之2號時,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前頭撞擊。
之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福行經該處,詎丙○○因懼怕酒醉駕車為警查獲而加重處罰,竟唆使甲○○頂替,甲○○因丙○○之教唆而生意圖使丙○○隱避而頂替為肇事者之決意,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肇事者,黃柏福、丙○○二人則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隨後路過之甲○○友人 呂力凱 之機車離開。嗣黃筱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10時35分不治死亡,經警調閱U2KTV現場監視攝影機錄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婷父親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呂立凱 、黃柏福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65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黃筱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後頭部挫傷併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5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字第095001097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詎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此為被告丙○○於警詢中即自承肇事當時正側身拿藥,而時速達50至60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8頁),況依本案被害人黃筱婷係騎乘腳踏車之情況,車速並不甚快,倘被告丙○○注意車前狀況並遵速行駛,顯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於注意,致被害人黃筱婷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筱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刮地痕、散落物之起點均在被告遵行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被害人黃筱婷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由於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丙○○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致死及被告甲○○隱避罪犯行均堪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丙○○犯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頗知悔悟,原審對於法定刑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處1年2月,量刑衡量上已稍屬過重,且又量處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於被告於1年之內執行完畢,以1年內須執行義務勞務每日八小時計,有20餘日之情,對於被告負擔亦嫌過重。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宣處義務勞動稍嫌過重,本院認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慟,又犯罪後非但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反唆使他人頂替其犯行,經警偵查後發覺其犯罪,始坦承犯行,其惡性甚重;而被告甲○○頂替他人之罪行,使真正犯罪之人於偵查之始得以隱避,增加警方查緝、蒐證之困難;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除強制責任險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有調解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分別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頂替他人之罪行,使真正犯罪之人於偵查之始得以隱避,增加警方查緝、蒐證之困難;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除強制責任險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有調解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