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請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一罪一罰,自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叁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有侵占、誣告、恐嚇、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乙○○佯稱欲購買茶葉蛋,趁乙○○轉身夾取茶葉蛋時,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峰牌香菸三包。得手後,隨向乙○○聲稱不購買茶葉蛋了,旋即步出店外騎乘ASK-七六七號重型機車逃離,伺乙○○察覺時,已不及追趕。㈡同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甲○○佯稱購買茶葉蛋,因甲○○表示茶葉蛋尚未煮熟,隨即改稱欲購買牛奶廠牌不拘,見甲○○轉身前往冷飲區拿取牛奶,隨即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峰牌香菸二包。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俟甲○○拿取牛奶返回櫃檯後,察覺有異,清點櫃檯物品,始知上情。㈢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又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茶葉蛋,趁丁○○轉身夾取茶葉蛋時,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MILDSEVEN香菸八包(起訴書誤載為峰牌香菸八包)。得手後,隨向丁○○聲稱不購買茶葉蛋了,旋即跑出店外,惟為丁○○當場察覺櫃檯上擺放之香菸短少,立即追趕阻止丙○○離去,將丙○○拉回店內,丙○○則將其所竊得之MILDSEVEN香菸八包放置在櫃檯上,急欲離開現場,二人拉扯之際,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適有巡邏員警至該店巡簽,丙○○見狀趁隙逃出店外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旋為員警當場予以逮捕查獲,並在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廂內起獲其所竊得之峰牌香菸共五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份、被告至上開三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五張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侵占、誣告、恐嚇、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峰牌香菸共五包及MILDSEVEN香菸八包價值雖非甚鉅,然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圖不勞而獲,食髓知味以上開方式趁機行竊三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僅有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並認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準此,本件被告既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誤會。再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無論係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既未達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度(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度,亦然),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