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 蘇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4.48%、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5.4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82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期間及金額│├──┼──────┼──────┼──────────┼──────────┤│1│187,885元│36,537元│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償日止,按週年6.57%│0年4月21日止,按週年│││││計算。│0.657%、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314%計算。│││├──────┼──────────┼──────────┤│││151,348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自99年9月22日起至100│││││償日止,按週年6.57%│年3月21日止,按週年0│││││計算。│.657%、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314%計算。│├──┼──────┼──────┴──────────┴──────────┤│合計│187,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