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2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4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相對人432,30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聲請就該本票其中上開金額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與發票人邱志強非親非故,因幫忙解決信貸問題僅交付抗告人身份證予發票人,根本未有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故本件本票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未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