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62號、9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