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婚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居臺北縣三峽現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於79年3 月15日離家出去,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87年度婚字第
620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前於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嗣經合法通知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婚後被告詎於86年2 月間無故離家出去,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婚字第620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婚字第620 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判決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有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丙○○於95年5 月16日到庭所證陳為佐,參以該被告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雖其前到庭認諾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依法並不生認諾之效力,然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620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復未能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本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訴請離婚,依法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