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732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8日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口時,遭執勤警察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沒有闖越紅燈,其按規定兩段式待轉,並等到東寧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始騎車通行,而執勤警察當時站在東寧路上之巷口裡,無法看見其有按規定兩段式左轉,其對原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交岔路口,遇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時,逕自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警察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㈡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口時,遭執勤警察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32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邊德立 到庭結證稱:「(96年5月18日是否是你製單舉發?〈提示舉發單〉)是的」、「(是否認識異議人甲○○?)我不認識」、「(請陳述異議人當日交通違規的情形為何?)96年5月18日零時02分,臺北市市○○道及東寧路口執行路檢及取締違規,見異議人從市○○道左轉東寧路,當時市○○道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們將他攔下,製單舉發」、「(當時你人的位置離號誌距離?)我的位置在東寧十五號前,離交岔路口的號誌十~十五公尺,我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東寧路的燈號為綠燈」、「(東寧路的燈號為綠燈,市○○道的號誌是否就是紅燈?)是的」、「(當天的氣候為何?是否能清楚看到燈號?)當時沒有什麼車,可以清楚看到燈號」、「(異議人當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乘客?)太久了,沒有印象」、「(交岔路口是屬於二段式左轉的路口?)是的,機車一定要到市○○道的機○○○區○○○○路號誌變成綠燈時始能行駛」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惟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96年5月18日異議人騎乘機車交通違規,被警察製單舉發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如何知道?)我被異議人載,剛好坐在後座」、「(異議人是否闖紅燈被警察攔停?)不是闖紅燈,我們在市○○道時,異議人要待轉到京華城的東寧路,市○○道綠燈,我們停○○○區○○○○○路綠燈時,我們才騎車轉進」、「(當時異議人有無將機車騎到待轉區?)有,我確定有」、「(異議人當時是否直接騎機車從市○○道左轉到東寧路?)我們有到待轉區」、「(警察攔停取締時,有無發生爭執?)當時我們有跟警察爭執,我們沒有違規左轉,確實有停在待轉區,警察也是堅持我們沒有在待轉區〈庭呈照片數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經交互比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對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迥然不同,是異議人有無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復審酌證人邊德立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或因執行勤務繁忙,且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致發生錯誤亦在所難免。是以,證人邊德立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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