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駕車行至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乃與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警員 盧弘哲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盧弘哲陳述車禍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南路時,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之乙○○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是綠燈且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的車速非常快,所以才會撞倒,如果對方看到伊有減速,就不會發生車禍,故伊並無過失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6頁、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他字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幀(附於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附於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乙○○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以原則上直行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轉彎車取得優先路權,係以「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為前提,倘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此際,轉彎車實無從取得路權。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分別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角撞凹損,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前車頭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附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如係於完成左轉,其車身已經打直後,始遭乙○○駕駛之機車沿對向車道撞及,其車損部位應在右後車身或車尾受損,而非前述之右前車角,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車身已完成左轉,並迴正云云,顯不可採。且上開車損部位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遲應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同時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是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既係同時抵達路口,則告訴人所駕駛之BJV-179號重型機車對被告而言,係屬擁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被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車輛竟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見告訴人之機車離伊很遠,所以才左轉等語,顯然被告於左轉時即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則倘被告於左轉時確有遵守上開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當不致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7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630247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供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何事?)我們在承德路4段、大南路口看到沒有車就要轉彎過去,當時我們的燈號是黃燈」、「(轉過去的時候發生何事?)我們看到沒有車就轉彎,一部機車撞過來,撞到我們車子的右前車頭,騎士飛起來,飛過車頭,摔到地面」、「(你是看到承德路上還是大南路上的黃燈?)記不清楚。」、「(是否能判斷告訴人車子速度?)想不起來。記得告訴人車速感覺很快,但是時速多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其所證,與被告供稱行至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迥然不同。且按各人對速度快慢之認知、感覺本各有差異,從而每個人對於他車行車速度之描述,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判斷,而證人既非對車輛速度具有特殊認定技術之人,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之上開證詞遽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是其證言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復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係友人關係,自有立場,難期公允,且所證有上述瑕庛,不足採信。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本件車禍既無剎車痕跡,自無從以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害人乙○○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稱被害人車速超越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資料。被告無以為憑即遽指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即乏依據。是被告關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辯解,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盧弘哲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他字卷第37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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