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THI上述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姓名:LUONGTHIHONGDUNG、統一編號:P1481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NGTHIHUONG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阿勇 」偽造「姓名:LUONGTHIHONGDUNG、統一編號:P1481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野吉燒日式鐵板燒店負責人 劉宏科 行使,而在該店工作,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張。惟被告上揭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扣案偽造「姓名:LUONGTHIHONGDUNG、統一編號:P1481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已因該外僑居留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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