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 易科 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惟受刑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6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號,分別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6年、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6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至其餘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判決後,復繼續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台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所犯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仍未受執行,而其所受該刑之宣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已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此判決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