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增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認其犯行與被告在96年度訴字第1070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認其犯行與被告在96年度訴字第1070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同一案件而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不明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264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的義務沒收明文,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