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文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勝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6-85地號土地(即國道10號東向邊坡地)係國有地,並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現由交通○○○區○道○○○路局管理,未經合法取得使用權限,不得擅自整地占用。詎柯勝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陳清田 駕駛怪手,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原本植被草木之地表挖除後進行整地(整地面積約686平方公尺),擬占用上開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局助理工程員 井浩 、怪手司機陳清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占用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公有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被告無合法使用權限,擅自僱請怪手開挖整地,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陳清田整地、占用上開地號土地
,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破壞自然生態及山坡地水源涵養、保育利用,惟念及被告僱請之怪手司機陳清田甫開挖整地即為警查獲,占用土地之時間非長,占用動機係為種植果樹,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㈢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扣案怪手1輛,為整地人員陳清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清田警詢中證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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