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學建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6號、9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富鵬 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持身分證影本,在不詳地點,委託盧學建代為填寫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並由盧學建在上開2份申請書上,經林富鵬同意在申請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富鵬之姓名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以林富鵬名義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則因未審核通過致未核卡,中國信託銀行並依據申請書上填寫之卡片寄送地址,將信用卡送達至盧學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詎盧學建收到林富鵬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3日,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富鵬之署名,以示林富鵬與上開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富鵬。再於同日至 燦坤 3C店,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該信用卡係本人之信用卡,致使該店員相信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約定分期付款,盧學建復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富鵬之署名,以示林富鵬消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富鵬、燦坤3C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之後盧學建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林富鵬,林富鵬並更改帳單寄送地址至林富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
嗣因林富鵬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鵬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盧學建則未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按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罪刑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林富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燦坤3C店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富鵬拿申請書委託我代填資料,請我幫他代辦信用卡,我收到信用卡後有在卡片背面簽名,我有知會林富鵬再刷卡購買電腦,林富鵬同意辦好卡後可以讓我刷卡消費,之後再還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內所有文字包括「林富鵬」之簽名,均係由被告填寫及代簽,被告於收到以林富鵬名義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後,有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署林富鵬姓名,再於上開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約定分期付款,被告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林富鵬姓名,將該簽帳單交付店員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
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149、242-25
9頁),核與證人林富鵬、 蕭錦 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201-208頁),並有上開申請書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交查字第35
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23、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是林富鵬借信
用卡讓我刷卡,刷完我就還他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嗣於原審中則供稱:我就拿這張信用卡去燦坤分期刷了一台筆電,但是後來我有告訴林富鵬,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再供稱:我收到信用卡後,有在1月3日到燦坤刷卡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3萬多元,用分期付款,我到燦坤刷卡沒有先告訴林富鵬同意,是刷完後告訴他,後來我告訴他,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復又供稱:林富鵬同意我用完再還他,算是我跟林富鵬借卡來刷,他同意。…(你有先跟林富鵬講過你要刷卡是不是?)有要刷,可是我是後面跟他講我要刷的。(你事先跟林富鵬講,還是後面跟林富鵬講的?)我先跟他講說要刷卡,後面再跟他講刷了什麼東西。…林富鵬有同意我刷卡。(你為何於準備程序時稱你後來有告訴林富鵬,你不是事先告訴林富鵬?)後面告訴林富鵬刷了什麼東西。(所以你說林富鵬後來才同意?)林富鵬事先有同意我用卡。…林富鵬已經跟我講借我,我用完跟他說我刷了什麼,再把卡片還他。…我交還卡片時有跟他說,但林富鵬沒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5頁)。然證人林富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被盜刷信卡的事情,是被告刷完卡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綜觀上情,被告就告訴人已否知悉並同意其持信用卡至燦坤購買筆記型電腦等重要事項,所述反反覆覆,究否為真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始終堅稱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任何款項,衡以信用卡之使用關乎信用卡所有人之經濟信用,所有人莫不謹慎處理信用卡相關事宜,以防其個人之債信受到影響,且若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信用卡所有人即須負擔該持卡人之消費債務,是信用卡所有人當無任由他人擅行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之理,自難認告訴人就刷卡消費額度、消費品項均未過問之情況下,即將信用卡無故借予被告無限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刷卡消費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使用云云,與常情違背,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收受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擅自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並持該信用卡前往燦坤簽帳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情無訛。
㈢至告訴人林富鵬固堅指其未委託或同意被告於92年12月22日
代填上開申請書及簽名、代為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01-206頁),惟就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申請書是我的字跡,是我當場幫林富鵬寫的,是林富鵬所申請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富鵬在7-11拿2張申請書,叫我幫他填寫,申請書上的姓名都是林富鵬叫我幫他簽名的,資料都是他叫我幫他填寫,卡片寄到我當時住的地址,剛開始他怕他媽媽會罵,所以寄到我的住處,是林富鵬拿一張身分證影本給我申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149、243-249頁、本院卷第29
2頁),則被告始終供稱係由告訴人拿取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請其代為填寫申辦信用卡。衡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除需填寫申請書外,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身分證不易隨便交付他人,倘若告訴人未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並授權委託被告填寫上開申請書代為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被告又如何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並持以向銀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又按證人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有關身分證一事,證人林富鵬於偵訊中證稱:(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是放在哪邊被偷?)有次我因羊顛瘋住院,我生病時意識不清楚,被告與其女友一起來看我,我躺在病床上,我有把證件給被告。…中國信託我沒有找被告辦,跟我沒有關係。(你沒有找被告辦,為何他會有你的證件跟資料?)因為他摩托車不見,找我幫忙,可能跟這件事有關。(你沒有同意,為何被告會有你的證件來辦卡?)因為我的病情常發作,我的證件放在身上很容易被人拿去。(那你何時、地發現證件遺失或被竊?)證件遺失我有報案過,警察愛理不理。(請你再確認一次,你的身分證件在何時、地被被告拿走?)我沒有請被告辦卡過,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摸走的。…被告如何拿走我的證件去辦卡,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想說我那時有在辦現金卡,就是匯豐及萬泰銀行現金卡時,被告趁那時候以我的名義去辦理信用卡等語(見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間我沒有交付身分證件給被告,因為那時我有去醫院,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在我意識不清醒時拿去的,…那時候我身體不太舒服去醫院,印象中被告有去醫院找我,因為證件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告會有我的證件,當時我昏迷了,我不記得。…(你說你在醫院住院時證件被拿走,是否如此?)當時我身體不舒服,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醫院,印象中被告有過來。(被告到醫院後你有無把證件交給他?)我不太記得,有可能被告自己拿走。(被告去醫院看你時有無跟朋友去?)好像是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則就被告如何擅取身分證件之經過,告訴人或稱曾於其意識不清時交付給被告,或稱因病情發作故身上證件很容易遭人拿取,或稱被告趁其申辦現金卡時趁機以其名義去辦理信用卡,或稱其住院昏迷期間,被告趁機拿走其身分證云云,告訴人上開證詞既無法明確陳述其身分證件遭被告拿取之經過,且所證內容前後不符,自屬有瑕疵,而難以遽採;況證人林富鵬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你發現證件不見時有無報警?)沒有,我沒有注意到。(何時發現證件不見的?)太久的事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其上開所證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之上開申請書上,除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並填寫告訴人戶籍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填寫聯絡人 林蕭錦 電話(00-00000000),有上開申請書足憑(見交查卷第22頁),被告於原審中並供稱:
00-00000000是林富鵬家的電話,手機是留我的號碼0000000000,因為林富鵬叫我幫他代寫申請書,林富鵬那時沒有手機,所以有留林富鵬家裡電話以及我手機號碼,銀行沒有打電話跟我徵信,那時林富鵬全家都住在這支電話地方,所以銀行打電話林富鵬絕對接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倘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上開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其又何以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此舉極可能於銀行審核時因電話照會而使告訴人查悉遭盜辦信用卡一事,尚不符常情;再參以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3日陳報狀內容:林富鵬申請信用卡之流程及照會資料,因申請日期為92年12月,相關徵審記錄資料已無法查得,依申請書影本初判,應為客戶至7-11取得申請書後郵寄申請,並依申請書影本判斷客戶有檢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並有電話照會客戶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足徵本件信用卡申辦過程,除有檢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外,中國信託銀行並有電話照會客戶。綜上,告訴人上開證詞既無法明確陳述身分證件遭被告拿取之經過,且所證內容存有瑕疵,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委託其代填申請書代辦信用卡之內容前後一致,被告並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於申辦過程尚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銀行亦有電話照會,應認本件信用卡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填寫申請書內容加以申辦等情無訛,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等變更,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最高罰金數額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原審誤植
為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得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罪既遂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⒊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遂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⒍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
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盧學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林富鵬」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以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經法院發布通緝之時間為100年3月28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就沒收部分認:⑴被告冒用林富鵬之名義向燦坤3C店刷卡消費3480
0元(2900×12期)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清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上開燦坤3C店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各家銀行及各該交易商店行使,復由該交易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其上偽造之「林富鵬」署押1枚,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敘明未扣案林富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其上偽造之林富鵬簽名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學建於收受上開以林富鵬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至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內使用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署「林富鵬」之簽名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盧學建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交付被告盧學建收取,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誤而代墊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嗣於93年11月間,林富鵬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盧學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學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富鵬、證人蕭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於燦坤3C店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即前揭有罪部分)後,即將信用卡返還予林富鵬,林富鵬並自行向銀行申請更改帳單地址,附表所示刷卡消費均非其所為,其從未收到帳單,亦未繳過卡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我刷完筆記型電腦後,就將卡片還給
林富鵬,帳單變更地址是由林富鵬變更,帳單我從未收到過,卡費都不是我繳的,附表刷卡消費記錄不是我刷的,林富鵬說他媽媽要把帳單地址改回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76、149、242、246、248頁),並供稱:我刷完筆記型電腦後,隔天將卡片還給林富鵬,又隔2、3天後跟林富鵬碰面,林富鵬說要把帳單地址改到他○○○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地址不是我變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另觀之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證人林富鵬之住處,有林富鵬提供之(93年)11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以106年11月3日陳報狀載明:客戶林富鵬(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足徵本件信用卡申請時,申請書上雖填寫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惟嗣帳單寄送地址已變更為林富鵬之住處,則被告辯稱其嗣已返還信用卡,並由林富鵬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林富鵬雖指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均為被告所盜刷,惟就
此,林富鵬偵訊中證稱:我那時候有收到信用卡的帳單。(每月帳單是否有寄給你?銀行何時跟你聯絡?)那時候沒有,被告刷爆我才知道,銀行才寄單子給我。(你不是說你有收到銀行的帳單?)那是後來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收過此張信用卡的繳款單。(這張繳款單是寄到你家的住址,為何你說沒有收到?)因為年代久遠,不太記得這件事情,不記得有無收到過。(本案被盜刷信用卡的事情你是何時知悉的?)是被告刷完卡後我才知道的,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偵字卷第6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此張信用卡之帳單你有無收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則證人林富鵬就其究有無收到該信用卡帳單一事,所證內容多所迴避,而上開(93年)11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確係由林富鵬於98年12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所提供(見偵字卷第1-6頁),林富鵬既無法明確陳述帳單地址係何時變更、其係自何時開始收受信用卡之帳單、其係何時始知悉信用卡遭盜刷,自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張信用卡帳單分別於93年2月10日 萊爾富 繳款1000元、
93年4月23日郵撥繳款1000元、93年5月21日郵撥繳款2000元、93年6月4日CDM繳款3400元、93年7月6日繳款機繳款10000元、93年10月5日CDM繳款3000元、93年11月29日
CDM繳款3000元、93年12月28日CDM繳款3000元、94年1月20日CDM繳款3000元,最後欠繳金額連同循環利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法院對林富鵬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等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25-37頁、原審卷第105頁),則該信用卡自93年2月間至94年1月間均陸續有繳款紀錄;另據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3日陳報狀內容記載:客戶繳款方式為至繳款機、超商或郵局繳款,無法得知繳款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繳款紀錄究為何人所繳納;雖被告及證人林富鵬均否認有前往繳款(見交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56-257頁、本院卷第202頁),然衡以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嗣既已變更為林富鵬住處,且上開繳款紀錄之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4年1月20日,係在林富鵬所提供之(93年)11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之後,顯見林富鵬於收受該張消費明細繳款通知後,仍有人前往超商CDM繳款,又該9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既係寄送至林富鵬住處,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盜刷該筆消費甚或於94年1月20日前往繳款,凡此,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蕭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從93年開始收到銀行催
繳單,我是問我兒子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另參以上開林富鵬所提供之(93年)11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係寄至林富鵬住處,倘林富鵬確係遭人盜刷信用卡消費,林富鵬至遲於93年底已因收受信用卡帳單、銀行催繳單而查悉此情,惟其竟未立即報警,反而於數年後之98年12月3日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此顯不符常情,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附表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存根聯,因最後1次信用卡刷卡消費為93年2月14日,消費日已超過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故無法調閱,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4頁),自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單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證人林富鵬證述既有可疑之處,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認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代辦信用卡時申請書上「林富鵬」簽名係由其簽署之供詞前後不一,且申請書上寄送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均係填寫被告住處地址及被告行動電話,此與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會留本人電話、地址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收到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簽名,則林富鵬取得卡片持卡消費時,即有可能遭店家發現簽名形式與卡片不符,而無法使用,倘林富鵬確實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應不可能委託或同意被告在卡片背面簽署「林富鵬」姓名,足見林富鵬未同意被告代辦信用卡,亦未持該信用卡消費,原審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收到林富鵬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確實未經林富鵬同意授權,即擅自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富鵬姓名,並持該信用卡前往燦坤簽帳消費購買筆記型電腦;惟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除需填寫申請書外,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倘若林富鵬未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並授權委託被告填寫申請書代為申辦,被告何以能取得林富鵬身分證件並持以申辦信用卡?林富鵬既無法明確陳述其身分證件遭被告拿取之經過,且所證內容前後不符,自有瑕疵,況林富鵬亦無法證述身分證件何時遺失,且稱未報警,此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除填寫林富鵬個人資料外,並有填寫林富鵬及蕭錦住處之聯絡電話,於申辦過程尚檢附林富鵬身分證及扣繳憑單,銀行亦有電話照會,應認本件信用卡係由林富鵬委託被告代為填寫申請書內容加以申辦;至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記錄,因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嗣已變更為林富鵬之住處,林富鵬復無法明確陳述帳單地址係何時變更、其係自何時開始收受信用卡之帳單、其係何時始知悉信用卡遭盜刷,且無從查知93年2月間至94年1月間之陸續繳款紀錄究為何人所繳納,甚至於9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寄送至林富鵬住處後,仍有人前往超商CDM繳款。倘林富鵬確係遭人盜刷信用卡,何以於93年底收受信用卡帳單、銀行催繳單後均未報警,反於數年後之98年12月3日始提出告訴,此顯不符常情,又附表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存根聯,因已超過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自無從認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單係被告所為,均已詳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院調查審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單位:│商店名稱││││新台幣/元)││├──┼────┼────────┼─────────────┤│1│93/01/04│6,500│鑫興銀樓│├──┼────┼────────┼─────────────┤│2│93/1/06│5,100│珍寶興珠寶銀樓│├──┼────┼────────┼─────────────┤│3│93/01/09│890│海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4│93/01/11│1,916│好樂迪KTV-板後│├──┼────┼────────┼─────────────┤│5│93/01/12│18,700│珍寶興珠寶銀樓│├──┼────┼────────┼─────────────┤│6│93/01/20│979│NET-板橋店(佳舫)│├──┼────┼────────┼─────────────┤│7│93/01/20│4,510│巨男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8│93/01/20│15,100│珍寶興珠寶銀樓│├──┼────┼────────┼─────────────┤│9│93/01/27│65│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1│├──┼────┼────────┼─────────────┤│10│93/01/28│1,612│好樂迪KTV-板後店│├──┼────┼────────┼─────────────┤│11│93/02/05│3,950│珍寶興珠寶銀樓│├──┼────┼────────┼─────────────┤│12│93/02/14│720│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93/02/23│267│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2│├──┼────┼────────┼─────────────┤│14│93/03/22│278│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3│├──┼────┼────────┼─────────────┤│15│93/04/21│299│信用卡保障計劃保費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