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德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德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德法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上其任職公司之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10.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嗣並於下午1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含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小隊長林鼎翔、警員 許彥亭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不佳,詎不悔改,竟復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不至1月,又飲用酒類後,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以駕駛為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身負照顧母親、弟弟及妻女家計之重擔,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被告之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弟】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足憑,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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