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獲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國87年間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對被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股票獲利之訴,聲明求為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07,020元及給付原告甲○○543,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原告96年3月7日提出之起訴狀,本院卷第89頁),嗣本院於96年8月6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限縮爭點後,原告始於96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請求變更被告為丙○○、訴訟標的變更為91年間口頭訂定之股東經營契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607,020元,給付原告甲○○543,380元(實際金額待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始予確定)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固有明文。惟按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查本件原告於96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第89頁)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依87年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股東紅利,嗣於96年10月22日始具狀(詳本院卷第235頁)變更訴之聲明第l項,請求給付義務對象變更為被告丙○○,訴訟標的則改依原告與被告丙○○91年訂定之股東經營契約法律關係,是原訴與嗣後變更之訴兩者間並非係依同一股東經營契約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當事人亦不相同,則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無從認為同一。縱兩者間爭點均涉及原告二人主張之紅利得否請求,及原告二人請求給付紅利之利率應為按月八釐或五點五釐等,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致原訴與變更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無同一性、共用性,徵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然查,本件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乃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全面變更,核與前開所述情事變更無涉。又原告主張其隨訴訟之進行始究明與原告約定如其所述之紅利比例之股東經營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丙○○而非被告安聯公司,故請求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被告,由被告安聯公司變更為被告丙○○等語,然此為原訴訟自始起訴對象錯誤之問題,於法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自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是原告原訴請求之原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即非適法。
三、再者,被告安聯公司、丙○○均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本件訴訟歷經兩造多次書狀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限縮爭點、調查證據,是本件訴訟已進行至訴訟後階段,並已限縮爭點,被告亦就此而為辯論,則原告於訴訟進行至後階段,始具狀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致使被告丙○○須另行提出抵銷之抗辯(詳本院卷第254、259頁),而本件訴訟亦勢必因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被告為抵銷抗辯而為延宕,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甲○○為被告安聯公司之股東。被告安聯公司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記載原告乙○○、甲○○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及47萬元,且系爭章程第10條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加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是原告乙○○、甲○○自得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股東紅利分配。原告乙○○、甲○○本應每月受領股利,惟原告乙○○除自91年6月5日受領股利38,400元外,迄今均未收得分毫股利,詎原告竟於日前接獲被告安聯公司寄發93年度「股利憑單」2紙,上載原告乙○○股利淨額845,833元,原告甲○○股利淨額286,001元,原告甚咸詫異。然原告乙○○與被告安聯公司於87年簽訂股東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除前三個月按月給付以乙方投資額月息七厘之純紅利與乙方,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甲方即應按月給付乙方投資月息八厘之純紅利,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倘上游毛利提高,因不屬甲方經營績效所致,甲方對於因此增加之毛利,應提列百分之六十分配與乙方。」,是原告乙○○、甲○○自得依據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書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按月給付投資月息八釐之純紅利。又原告二人投資之本金總計為480萬元,故每月紅利為38,400元,為求符合法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1,000萬元及全數繳納股款之規定,系爭章程第5條記載實為原告二人之投資比例,故原告二人之投資比例為139:47,則自91年5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共56個月,以原告二人每月應得紅利,按上開比例計算,原告乙○○、甲○○得請求紅利分別為1,607,020元、543,380元,爰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下聲明⒈所示。
㈡另原告乙○○於87年7月至91年3月止,以承包被告安聯公司
所經營加油站(名為順安加油站)之方式,經營期間盈虧自負,然因會計作業疏失,其經營期間仍於87年7月至89年8月每月均支付薪資6萬元予被告丙○○,嗣始發現錯誤而停止支付,是被告丙○○受有上開薪資之利益,無法律上依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之薪資共計162萬元,爰求為判決如下聲明⒉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607,020元,
給付原告 王產人 54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安聯公司、丙○○則均以:㈠原告乙○○於91年4月將其經營順安加油站之業務交回公司
經營,在原告乙○○經營期間已以該年度之公司盈餘按股東股份比率申報其個人、甲○○以及其他股東受領之股利淨利,此與原告乙○○依經營契約實際分派給各股東之紅利不同,故向國稅局申報之各股東受領股利淨利,並非發給各股東紅利之基準。被告丙○○在負責經營之後,依循原告乙○○之前例,向國稅局申報股東之受領股利淨利,原告作為請求股利之依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丙○○自91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依照原告持股比率
按月發給百分之五.五之純紅利為接手經營順安加油站之條件,原告二人同意此項條件,才放手交給被告丙○○經營。㈢被告公司於96年1月3日召開股東會,原告乙○○親自出席,
原告甲○○委託原告乙○○出席,會中提案「丙○○按以往條件(月純紅利5.5%)繼續經營」,被告丙○○由於經營環境不佳而猶豫,原告及其他股東體諒其處境,一致決議給被告丙○○考慮一個月,如未開會改變時,同意按以往條件繼續經營,與會之人在做此決議後,原告擔心被告丙○○會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將被告安聯公司擔任其營業之保證人,接著提案「公司章程第2條之l,修改為本公司不得為對外保證」,與會之股東亦一致決議同意。原告自承上述內容為真正,又明瞭其文義,決議既稱按以往條件(月純紅利
5.5%)乙語,意指是在96年1月3日之股東會前,經營之條件為月息5.5釐而言,自不容刻意扭曲而解釋。
㈣被告丙○○為被告安聯公司之負賣人,其有大型油罐車可以
載油至大型工地,來幫助其出售之油量,又有豐富人脈推廣業務,對原告乙○○之經營助益甚大,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符董加油部分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之約定,足認原告乙○○曾以獎金做答謝,詎原告乙○○於作帳時竟將公司補貼之獎金以薪資為名掛帳,以利節省稅捐之繳納,而且原告乙○○支付之獎金僅數月而已,原告乙○○指自87年7月起至91年3月止每月6萬元云云,並不實在。次依被告安聯公司個人年度所得彙總清單可知,除87年間外,於88年至91年間就丙○○之所得皆以「非固定薪」、「獎勵金」等項目申報,故被告丙○○所領為獎金,而非薪資,十分明顯。另原告乙○○亦名列於工資薪資印領清冊上,每月均須蓋章,倘有錯誤豈會不知,故原告乙○○自知應付獎金並非出於錯誤,況縱認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乙○○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乙○○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迄至起訴止已逾l年,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亦不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乙○○於其稱錯誤未撤銷前,被告丙○○所受領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㈤依系爭契約書可知,被告安聯公司股東將順安加油站交由原
告乙○○及訴外人丁○○、 莊紹錦 等三人經營,經營期間自
87年10月起至91年3月底,嗣將經營權交還被告安聯公司,由被告丙○○繼續經營,前開三人經營期間,以原告乙○○為代表人,然所生權利義務,應由三人負貴,則原告乙○○以其名義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於法有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限縮爭點如下:㈠原告二人依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
自91年6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共56個月,依原告二人投資總額,按月息八釐計算之紅利,有無理由?㈢股東 劉德亮 、 李貞儀 簽立之同意書可否拘束原告?兩造有無
於92年5月1日約定每月股利原由八釐改為五點五釐?㈢被告安聯公司有無於96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92年
5月1日起,股利按月以五點五釐計算?㈣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自87年
7月至89年8月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薪資共計16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㈠、㈡、㈢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安聯公司之股東,依87年度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本應每月受領被告安聯公司之股利,惟自91年6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共56個月,被告安聯公司均未核發紅利予原告,依上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安聯公司自負有依原告投資額計算,按月給付八釐紅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安聯公司所否認,嗣經原告自認其於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明第一項是依據兩造於87年所簽訂股東經營契約書」實有違誤,其請求給付紅利之依據應為原告乙○○與被告丙○○於91年度所訂定之股東經營契約,而被告丙○○係以個人身份與原告乙○○簽訂前開契約,故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安聯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與被告安聯公司既無87年度之股東經營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87年度股東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按月息八釐計算之紅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㈣部分:
⒈查原告乙○○主張其於87年7月至89年8月間每月支付6萬
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工資薪資印領清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發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63-211頁)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然原告乙○○主張前開期間乃因會計疏失而將發給公司經
營者之薪資誤發予被告丙○○,前揭款項並非被告 符國淋 之售油獎金,而被告丙○○當時已未擔任公司經營工作,故被告丙○○於87年7月至89年8月間受有每月6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前股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7年7月份入股被告安聯公司。至87年12月我將股份轉讓給別人...」、「財務部分是交給原告乙○○負責,業務部分有些是我在跑,所以業務部分我比較了解。」、「我在公司期間每月領6萬元,我擔任總經理,領6萬元為薪水,原告乙○○擔任會計,每月也領6萬元的薪水。 黃國瑞 在加油站是擔任經理...」、「我們四人都會拉業務,還有丙○○會幫我們作業績,因為丙○○當時在經營油罐車,所以我們就請求丙○○不要去中油載油,到我們加油站載油,我們每月給丙○○6萬元,作為酬謝他來加油站載油。6萬元給丙○○的金額沒有什麼計算基準,在我還在加油站期間金額沒有變動,會給丙○○6萬元是大家同意的。給丙○○的6萬元是每月由乙○○交給丙○○的,至於給付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12-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前股東黃國瑞到庭證述:「我是86年10月繳納股金,87年4月份開始經營加油站,我在加油站擔任經理(87年4月至90年6、7月離職)。」、「丙○○於87年至90年間在公司擔任名義董事長,丙○○本身經營油罐車,他的油罐車有時會在被告加油站加油,有時不會,因為丙○○的客戶有時會指定要求到別的加油站加油。當時公司有給丙○○一定款項,款項為薪資,當初公司開會時大家表示董事長應該要領薪資。一開始設立公司時,股東就決議雖然丙○○沒有在加油站擔任實際職務,但因丙○○為名義上董事長,所以應該每月給付薪資6萬元,但條件為丙○○必須將他的油罐車來被告加油站加油以提升加油站業績。」、「(問:87年7月以後經營團隊每月仍給丙○○6萬元之理由是否為丙○○的油罐車必須要來加油站加油?)這是一部分原因,另一部分原因是給付薪資。...乙○○自87年7月起就知道每月都要支付6萬元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安聯公司87年7月至89年8月工資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63-195頁),可知證人丁○○、黃國瑞均為被告安聯公司公司股東,確實分別於87年7月至同年11月、87年7月至89年8月間任職於被告安聯公司所經營之順安加油站並領有薪資,對原告乙○○經營期間之加油站事務知悉甚詳,是證人丁○○、黃國瑞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則綜觀上開證人丁○○、黃國瑞之證詞,足徵被告安聯公司股東為提升加油站業績而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即被告丙○○所經營之油罐車前往被告安聯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載油,加油站則每月給付被告丙○○6萬元作為酬金,且上開協議內容均為原告乙○○所知悉,並由負責加油站財務工作之原告乙○○負賣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丙○○,是被告丙○○自87年7月至89年8月間受有每月6萬元利益,係被告安聯公司股東決議給付予被告丙○○之酬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期間受有之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安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87年度股東經營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股東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紅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自87年7月至89年8月間受有每月6萬元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所受利益162萬元,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