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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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殷秀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置物箱內,扣得其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47公克)。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47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無就不另論罪之持有毒品部分否認之理,所辯堪可採信,是查扣毒品既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殷秀龍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是越南人,來臺灣居住多年,但對臺灣的語言還是無法全懂,當然也相信法官不會故意找麻煩,但這次被收押判決書即如雪片般飛來,算一算刑期是要被告死在監所;懇請鈞長體恤被告是越南人,又對臺灣語言一知半解,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上訴書狀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雖係在越南出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其本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94年
2月16日入境臺灣與父母同住,且已服常備兵役,有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可稽(原審卷第13頁,偵查卷第24頁)。被告雖係在越南出生,惟已來臺居住多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聽得懂中文(偵查卷第7頁),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內容均能切合題意回答,均無主張不懂中文,要求通譯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語言溝通並無障礙。被告辯稱其為「越南人」雖與實情不符,然即令屬實,亦無礙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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