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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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坤鴻緩刑參年。
事實
一、曾坤鴻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活全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全機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坤鴻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吳俐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園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吳俐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俐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曾坤鴻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曾坤鴻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對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瑩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白天路況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活全機器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包括在廠內做機械組裝,及外出到客戶處做機械維修,機器維修也是工作的一部分。要去客戶處維修時,就跟公司拿鑰匙開公司車去客戶那邊維修,公司車輛係4門小客車,出外維修時會攜帶一個手提的工具箱,裡面裝一些活動扳手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3正反、26反頁);於本院中復供稱:伊因為要到公司客戶那邊維修所以才會開車,車子是公司的,是有需要的時候才會開。車上的板手等工具是裝在一般工具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工作內容,雖包括外出至客戶處作機械維修,然此僅其工作之一部分,而係因應客戶機器故障,要求公司維修之際,並在有需要時才會開車,並非日常均以反覆開車外出至客戶住處進行維修,較諸現今社會一般人每日均使用車輛上下班者而言,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謂「業務」,應課以加重其注意義務之可責性,已非無疑。況衡以其出外維修所攜帶之工具,僅為手提式之工具箱,尚非非以車輛載運否則無法攜至之大型器具,是被告至客戶處作機械維修,雖擇以公司所提供之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惟此交通工具之選擇,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機器維修之該部分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車禍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雖並不推卸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本件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已予相當之警惕,且於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1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則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