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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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照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83、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照煌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客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往三峽區方向,正行駛在三鶯橋上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卓有榮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該處三鶯橋上之際,詹照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乃不慎與卓有榮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卓有榮雖未人車倒地,惟其身體受撞擊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詹照煌於駕車肇事致卓有榮受傷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卓有榮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嗣因卓有榮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追趕,適遇詹照煌所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駛通過三鶯橋後在前方交岔路口處停等候紅綠燈,方能將之攔下,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有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照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21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計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其辯稱沒有逃逸屬實云云,然被告有前揭肇事後逃逸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有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後逃逸係屬當時之作為,無從自勘驗現場獲得證明,本院認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情事情事,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且先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卓有榮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罪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卓有榮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卓有榮所受損害,告訴人卓有榮因而就被告所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卓有榮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 原宥 之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屬過失傷害罪行之彌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再犯肇事逃逸罪嫌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且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及本案發生過程,原判決僅諭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令被告可享緩刑之利益,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違法。關於緩刑部分,原判決亦已審酌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宥等犯後態度,而為宣告緩刑。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涉社會法益,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和解亦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惟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知此犯罪首要係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亦涉及被害人之法益,而依告訴人卓有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雖只有寫到過失傷害,但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前我跟被告有和解就可以了,並沒有想要要求什麼,我願意就肇事逃逸部分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亦已原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固受有傷害,然徵諸其所受係左手肘挫傷、左前臂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且尚可騎乘重型機車追趕並攔阻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逃逸,可見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則原判決審酌前揭各情,為被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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