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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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 張金蓮 被告 陳飛銘
胥東平 吳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飛銘、吳陳琳、胥東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胥東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陳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69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其中有關醫藥費1,000元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核原告撤回部分,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飛銘、胥東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吳陳琳於101年5月18日下午,至伊設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祥公司),持槍恐嚇伊,毆傷伊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並損害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監管之監視器硬碟,又造成鎧祥公司牆壁上之彈孔痕跡。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伊為重購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1,799元,被告應予賠償。又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2萬5,699元,然被告拒不給付,且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侵害伊之權益,造成伊物質上損失及身心靈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吳陳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筆記型電腦非伊損壞,而係胥東平損壞,伊願賠償原告手機費用,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現在服刑中,無工作收入,故無法支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被告陳飛銘因其母即訴外人 陳秀鳳 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亨 烘間有債務糾紛,竟於101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攜帶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及玩具霰彈槍各1枝,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鎧祥公司。陳飛銘先在鎧祥公司樓下與吳陳琳、胥東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會合,由胥東平持該玩具霰彈槍,吳陳琳將該改造槍枝插在腰際,同往2樓之鎧祥公司辦公室。當時僅原告一人在場,陳飛銘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陳飛銘向原告表明欲索討債務,因認原告態度不佳,胥東平出手打原告頭部一巴掌,胥東平持玩具霰彈槍以槍口對向原告,吳陳琳持改造槍枝以槍口抵住原告之額頭,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原告欲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胥東平乃另行起意持玩具霰彈槍將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掃落在地致損壞;而吳陳琳在發現 張亨烘 傳簡訊至原告之手機時,亦另行起意損壞原告之手機,又將靶紙貼在原告臉上,恫稱:「我要把妳當靶練」等語,胥東平抓住原告之頭髮撞擊牆壁,又恫嚇原告:要去原告母親家,將房子賣掉抵債,如果不償還,就要去綁架張亨烘小孩,還要去家裡開槍等語!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吳陳琳則持該改造槍枝朝原告作勢拉滑套恫嚇之,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牆壁上之彈孔痕跡(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公分)。陳飛銘等人離去前並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拆走,計陳飛銘等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40分。被告上開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胥東平、吳陳琳所犯毀損之犯行,業經新竹地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2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陳飛銘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70日;胥東平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吳陳琳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陳琳於本院就其與陳飛銘、胥東平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及其所為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購物清單、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3-121、3-12、73-88、89-102頁),並有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8545號偵查卷影本、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後可稽,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萬3,900元、手機價值1,799元,分別遭胥東平、吳陳琳毀損,致不堪使用,而原告重購筆記型電腦、手機,分別支出2萬3,900元、1,799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奇摩購物中心會員帳號及購物清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並為被告吳陳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原告因被告胥東平、吳陳琳之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萬3,900元、1,799元。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2萬3,900元、1,799元,請求被告胥東平、吳陳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使其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吳陳琳並不否認,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酌當時被告夥眾持改造槍枝、玩具霰彈槍至鎧祥公司辦公室,不僅持槍毆打原告,抓原告之頭髮撞擊牆壁,並以槍口指著原告額頭,將靶紙貼在原告臉上,恫稱:「我要把妳當靶練」及要去原告母親家,將房子賣掉抵債,如果不償還,就要綁架張亨烘小孩,去家裡開槍,及「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其間吳陳琳所持改造槍枝朝原告作勢拉滑套時槍枝走火擊發,造成牆壁上之彈孔痕跡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極大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恐嚇、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其人身自由等權利受到侵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兩棟房產及坐落土地,目前經商,月收入約6萬元,財產總額為433萬3,110元;被告吳陳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月薪約1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陳飛銘、胥東平名下各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
60、63、67、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陳飛銘之母陳秀鳳與原告之弟張亨烘間有債務糾紛,竟夥眾持改造槍枝、玩具霰彈槍恐嚇原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於60萬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胥東平賠償2萬3,900元;吳陳琳賠償1,799元;陳飛銘、吳陳琳、胥東平連帶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