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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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 朱韋榛 訴訟代理人 徐憶光 被上訴人 許鄧瑞梅 訴訟代理人許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許志遠 因需資金週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告知將80萬元匯入其母即被上訴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依約匯款入系爭帳戶,然屆期還款,許志遠竟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款項流向等情,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志遠與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許志遠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許志遠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許志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幫助其子許志遠週轉資金能順利,始同意許志遠將其客戶往來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匯入之80萬元,迄102年6月3日止陸續領款後均已交給許志遠,本件係上訴人與許志遠間之借貸糾紛,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80萬元,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8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因與許志遠有資金借貸及投資不動產合作關係,
乃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提出物件確認書及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其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為何匯款到被上訴人許鄧瑞梅帳戶?)當初上訴人與許志遠有一個合約,做不動產投資,許志遠利用不動產投資獲利方式詐騙我太太《即上訴人》,他提供這個帳戶要我們支付款項,因為我太太與許志遠是舊識,當時我們認為為何不提供許志遠自己的帳戶,為何要提供許志遠媽媽《即被上訴人》的帳戶,我們覺得很奇怪,因是舊識我們純粹相信他,不疑有他,就將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許志遠是詐騙行為,並沒有依照合約履行,所以合約已經無效,既然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許鄧瑞梅就沒有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筆款項,就應該返還這筆錢。」(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與許志遠間之資金借貸及投資不動產關係,依許志遠之指示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上訴人與許志遠間固有借貸及投資不動產之關係存在,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80萬元,自屬依許志遠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入,非因與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而匯入,倘上訴人與許志遠間之借貸及投資不動產關係有無效、不成立等情事而不存在,致其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成為欠缺給付目的,許志遠受領80萬元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僅得向許志遠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80萬元利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之存在,二人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萬元,即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80萬元是匯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為許志
遠沒有履行合約,這筆錢應該沒有用到,…許志遠說這筆錢沒有到他那邊,錢是匯到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說錢給許志遠,而許志遠說錢是到被上訴人那裡,我也不知道錢到底到哪裡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依上訴人聲請函查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查知於102年5月10日有8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經數次領款及轉帳,至102年5月17日止已領出逾80萬元,有渣打銀行103年3月25日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0日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8-4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你在渣打銀行的帳戶都是由何人在使用?)我自己在用。(上訴人匯款80萬元進入你的帳戶之後,是何人去提領這些款項?)我去提領的。(領錢做何用?)因為許志遠做房仲,他說放在我戶頭方便他投資,他叫我領我就領給他。(他叫你領過幾次?)我要看帳戶才知道。(每次都是幫許志遠領,還是你自己領來用?)是許志遠叫我領給他,錢都是交給他。(領給許志遠總共多少錢?)我沒有帶帳戶來,金額忘記了,他叫我領我就領給他。(《提示本院卷第40頁交易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從匯入80萬元之後領款大約十次左右,這些錢都是何人所領?)都是我去領的,因為許志遠說錢撥到我帳戶,他要用就叫我去領。確定是我領的,領了錢之後我就交給許志遠。」(見本院卷第51及其背面),而許志遠以聲明書表示「…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皆由伊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受伊委託提領款項皆由伊本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依許志遠指示將80萬元提領後交其使用,何況上訴人已自承係因與許志遠間有合約,做不動產投資,才將80萬元匯入許志遠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已如上述,益見該筆80萬元匯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是上訴人稱許志遠說錢是到被上訴人那裡,故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元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