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事業三處位於台北市○○路營業據點之管理職務,被告任職於原告時即簽有之服務志願書,約明不得提供原告公司業務上資料與第三者,離職後仍負保密責任及不違反競業規定。上開約定之限制,僅在限制其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目的在於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之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轉往同業任職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當之處。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僅有1年,並非甚長,足以或能夠保護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逾合理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情事,衡情尚屬合理。
㈡被告於96年3月2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卻至位於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8日完成登記,以下簡稱甲○公司),擔任甲○公司之董事職務,此由經濟部網站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即可得知。因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且近來原告公司員工屢次反映,甲○公司人員頻頻造訪目前仍由原告公司服務之各案場,企圖遊說爭取各案場業主於與原告間之現有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甲○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被告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相關資料為甲○公司製作不實的簡報資料,造訪原告公司服務之「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案場,遊說案場業主與原告現有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甲○訂約,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取得正當營業利益之權益。故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志願書保密責任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又被告乃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損害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且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服務同意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公司搶取原告「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案場簽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331,380元,計471,380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對被告所授與之教育訓練費用計251,397元、任職期間按月給付之競業津貼35,46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4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即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為一基層物管幹部,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是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簽署服務同意書,且主要在桃園地區服務,離職後並先至林內公司服務,96年7月
1日始至位於台北縣之甲○公司任職,此亦無違反系爭條款「不得在同一縣(市)服務」之規定。「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是因業主認識甲○公司董事長,才邀甲○公司參與公開競標,由業主之管委會以合議制決定締約對象。甲○公司參與競標之計畫書係被告與甲○公司董事長柯鴻宇所撰寫,但係根據團隊經歷而製作,絕無抄襲之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前於95年6月6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有受僱原告公司,在其桃園市之營業據點擔任管理職務。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具領競業津貼35,465元,及原告有為被告實施在職教育訓練。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6年7月1日起至甲○公司任職。
㈣甲○公司有承作「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案場,簽約價分別為14萬元及331,38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立有服務志願書及服務同意書,有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未簽立服務同意書,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存在?經查,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
原告主張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均立有服務同意書,於第
5條離職規定第3款約定:「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同一縣(市)之其他保全、公寓大廈或工程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亦不得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露於他人,否則願賠償按離職當月薪資按24倍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第9條約定競業禁止:「立同意書人同必如在公司離職後,離職日子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公司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返還已發之競業津貼,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空白服務同意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據。惟該服務同意書係屬空白,並非被告所簽署,原告亦陳明無法提出經被告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96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其主張被告有簽署載有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服務同意書,即難採信。又被告有簽署服務志願書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服務志願書附於本院卷第6頁可稽。惟觀諸該服務志願書,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兩造間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存在。
㈡兩造間既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應無違約情事:
查受雇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依誠信原則,負有促使契約目的圓滿達成,及不損害他方當事人之協力與保護等附隨義務,於僱傭關係消滅後,依誠信原則,固仍應負有保護義務,但為兼顧及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經濟利益,自應以僱傭契約中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已明白約定者為限。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有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離職後,至甲○公司任職之競業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不足取。
㈢又查,原告對被告所授與之教育訓練及津貼給付,係基於
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受領,被告之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存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至甲○公司任職,並無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被告所授與之教育訓練費用計251,397元、任職期間按月給付之競業津貼35,46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甲○公司所製作之「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服務管理企劃書,係抄襲原告內部簡報資料而成,有違保密義務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嫌等情,固據提出「台北新家」委託綜合管理合約書、「台北新家」服務管理企劃書、服務簡報、感謝狀、原告組織架構圖、匯款明細表、發票抬頭明細、特勤服務─ 柯林頓 台灣行示意圖、「I─MORE新生代社區」合約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簽署服務同意書,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服務同意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又「台北新家」及「I─MORE新生代社區」管委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締約利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亦非無疑問。況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新家」大廈管委會係因原告公司就該大廈164號區分所有建物發生火災,處理上發生重大疏失,絕大多數住戶未聽到廣播或其他通知,災後亦無法盡力協助修建工作,另派任之幹事經常不穩定或表現不佳,代班人選常不固定,或不盡責,主管督管愈來愈鬆散,感受不到用心,乃決定更換保全公司等情,有更換保全理由之影本1紙及存證信函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76-78頁可稽。另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因原告之下包清潔廠商合約至同年6月底終止,原告未派清潔人員至「I─MORE新生代」社區執勤,造成該社區5天清潔環保無人處理,管委會僅得自聘清潔人員處理清潔環保事務。又原告因其新進員工薪資結構問題,造成人員流動率偏高,時常更換保全人員,讓該社區住戶缺乏安全感。基於以述人員調度、員工流動率兩大問題,「I─MORE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決定撤換原告公司等情,亦有該委員會97年
4月8日(97)新字第0400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台北新家」與「I─MORE新生代社區」管委會之所以未與原告續約,係全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而與甲○公司之參與競標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致甲○公司得搶取案場,依服務同意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甲○公司搶取「台北新家」及「I-MORE社區」案場簽約金額14萬元及331,380元,計471,38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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