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3室之達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希公司」)負責人,另其亦為凱訊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
10,原登記負責人為 李炳賢 ,嗣變更為 官明亮 ,以下簡稱「凱訊公司」)、利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10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 彭千育 ,嗣變更為 余世民 ,以下簡稱「利楊公司」)、大碗公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登記負責人為李炳賢,以下簡稱「大碗公公司」)、北興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7,原登記負責人為 嚴明英 ,嗣變更為 林進陽 ,以下簡稱「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之執行。甲○○於民國92、93年間,明知達希、凱訊、利楊、大碗公、北興等公司與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負責人為 萬家瑛 ,以下簡稱「傳鉅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傳鉅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持該等發票交由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上開各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日9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案件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田樹棟游世誌 、萬家瑛、李炳賢、彭千育、嚴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保管證書、傳鉅公司彰化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至93年間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游世誌傳真予傳鉅公司負責人萬家瑛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4年11月11日函影本及附件、統一發票影本、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匯款單影本、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單影本、中華商銀新生分行匯款單影本、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將上揭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所犯,經定執行刑之刑度,並未逾20年,是無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適用結果尚無何不同。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㈥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至原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論以上開罪嫌之連續犯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乃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而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自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是聲請書認被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為達希、大碗公、凱訊、利楊、北興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其分別就上開五家公司之逃漏稅捐犯行,應成立五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編號│所涉公司名稱│罪名│宣告刑│├──┼──────┼──────────┼──────────────┤│1.│達熹企業有限│甲○○公司負責人為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公司│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逃漏稅捐│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凱訊電子有限│甲○○公司負責人為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公司│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逃漏稅捐│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利楊企業有限│甲○○公司負責人為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公司│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逃漏稅捐│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大碗公網路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訊有限公司│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逃漏稅捐│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北興電子有限│甲○○公司負責人為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公司│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逃漏稅捐│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新臺幣)││├──┼────────┼─────────┼─────┼────┤│││1│達希企業有限公司│92/1RU00000000│324381│16129││││││92/1RU00000000│748571│37429││││92/5TU00000000│740600│37030││││92/5TU00000000│162000│8100││││92/5TU00000000│488000│24400││││92/5TU00000000│736000│36800││││92/5TU00000000│515460│25773││││92/5TU00000000│448000│22400││││92/6TU00000000│480000│24000││││92/6TU00000000│423050│21153││││92/7UU00000000│432000│21600││││92/7UU00000000│568000│28400││││92/7UW00000000│432000│21600││││92/9VU00000000│494000│24700││││92/9VU00000000│506052│25303││││92/10VU00000000│765790│38290││││92/10VU00000000│708300│35415││││92/10VU00000000│732000│36600││││92/10VU00000000│795000│39750││││92/11WU00000000│522215│26111││││92/11WU00000000│478000│23900││││93/1XU00000000│244805│12240││││93/1XU00000000│481550│24078││││93/1XU00000000│273690│13685││││93/3YU00000000│297024│14851││││93/3YU00000000│297023│14851││││93/3YU00000000│237619│11881││││93/3YU00000000│178214│8911││││93/3YU00000000│190095│9505││├────────┼─────────┼─────┼────┤││合計│29張│00000000元│684975元│├──┼────────┼─────────┼─────┼────┤│2│凱訊電子有限公司│92/4SU00000000│524640│26232││││92/4SU00000000│95400│4770││││92/6TU00000000│50140│2507││││92/6TU00000000│450000│22500││││92/10VU00000000│574550│28728││││92/10VU00000000│476000│23800││││92/10VU00000000│476000│23800││││92/11WU00000000│501900│25095││││93/1XU00000000│320150│16008││││93/1XU00000000│395150│19758││││93/1XU00000000│285300│14265││││93/3YU00000000│310762│15538││││93/3YU00000000│286857│14343││├────────┼─────────┼─────┼────┤││合計│13張│0000000元│237344元│├──┼────────┼─────────┼─────┼────┤│3│利楊企業有限公司│92/10VU00000000│600204│30010││││93/3YU00000000│239048│11952││││93/3YU00000000│262952│13148││├────────┼─────────┼─────┼────┤││合計│3張│0000000元│55110元│├──┼────────┼─────────┼─────┼────┤│4│大碗公網路資訊有│92/1RU00000000│748571│37429│││限公司│92/1RU00000000│573905│28695││││92/1RU00000000│748571│37429││├────────┼─────────┼─────┼────┤││合計│3張│0000000元│103553元│├──┼────────┼─────────┼─────┼────┤│5│北興電子有限公司│92/1RU00000000│371429│18571││││92/1RU00000000│866667│43333││││92/1RU00000000│544762│27238││││92/1RU00000000│866667│43333││││92/1RU00000000│742857│37143││││92/1RU00000000│866667│43333││││92/1RU00000000│742857│37143││││92/2RU00000000│429167│21458││││92/2RU00000000│441000│22050││││92/2RU00000000│789333│39467││││92/2RU00000000│517000│25850││││92/2RU00000000│716576│35829││││92/2RU00000000│863333│43167││││92/2RU00000000│863333│43167││││92/2RU00000000│380833│19042││││92/7UU00000000│520600│26030││││92/7UU00000000│480000│24000││││92/9VU00000000│475000│23750││││92/9VU00000000│380000│19000││││92/9VU00000000│144950│7248││││92/10VU00000000│842600│42130││││92/10VU00000000│707990│35400││││92/11WU00000000│500321│25016││├────────┼─────────┼─────┼────┤││合計│23張│00000000元│702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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