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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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0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609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判決,並依法送達,嗣被告未於上訴不變期間提起上訴,遂於97年1月10日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日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竟於判決確定後之97年
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