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LA
CKDEVIL」香菸伍佰貳拾包及「MILDSEVEN」香菸壹仟玖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