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星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不詳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2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caa9be36e2」、「1x4c6uqkz_」之會員帳號使用(下稱系爭2帳號),並以系爭2帳號,向蝦皮商家訂購商品而取得附表ㄧ所示之繳款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梁哲維 、 簡紹倫 等2人(下稱梁哲維等2人),致梁哲維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內,復利用蝦皮購物訂單取消後,款項會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退款機制,取消該等訂單,上開款項因而退至系爭2帳號蝦皮錢包內。 嗣梁哲維 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奇星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辦完門號就交給網友,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現在已經沒有聯絡,辦易付卡門號的錢是對方出的、同時沒有交付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2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
之預付卡後轉而持以向蝦皮購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商品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又梁哲維等2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梁哲維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內,嗣訂單均經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梁哲維、簡紹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8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111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7061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訊、告訴人梁哲維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記錄、告訴人簡紹倫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僅提及其係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未明確供稱係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然觀諸梁哲維等2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手法雷同,且匯款至虛擬帳號之時間均集中於同日,是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予他人首堪認定。㈢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72年次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簡字卷第9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給網友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現在已經沒有聯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8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收取門號之人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事後亦無從聯繫,是被告竟於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下率爾交付自己所有之本案2門號,堪認其對於系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梁哲維等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梁哲維等2人,造成梁哲維等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梁哲維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梁哲維等2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梁哲維等2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認證門號註冊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10000000000caa9be36e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1x4c6uqkz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虛擬帳戶1梁哲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梁哲維,佯為全家福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有20筆訂單未取消,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梁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111年8月30日21時許1萬0,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21時許1萬0,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21時許1萬0,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21時許1萬0,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2簡紹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簡紹倫,佯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遭攻擊重複下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紹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17時59分許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18時01分許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30日18時01分許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