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葉峻瑋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M暱稱「淫魔」及如附表二所述臉書名稱「 張淑莉 、line名稱「 陳本潔 」與附表三所述「伊甸基金會人員」、「PCHOME」、「買動漫客服人員」、「博客來客服人員」、「UNIQMAN客服人員」、「順發3C客服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取簿手,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葉峻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 馮怡嘉 ,使馮怡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葉峻瑋前去領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秋綺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寄送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超商門市,再由葉峻瑋前去領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有附表三所示之 宋家蓁 等8人,遭葉峻瑋所屬詐欺集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陳秋綺名下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 朱春慧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白雪 、證人即告訴人 紀力仁 、 林姝涵 、 王琪心 、 黃皓群 、 李承翰 、 李泓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顏妤宸 、證人即被害人馮怡嘉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資訊及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轉帳紀錄、被告手機內,被告與TELEGRM暱稱「淫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7-ELEVEN貨態查詢資訊、附表二所示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峻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淫魔」負責指揮監督被告,由被告收取被害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寄來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M暱稱「淫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原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8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並均有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擔任收簿手角色,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並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較其餘同案被告輕,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詐取款項金額,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峻瑋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乙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據被
告供稱係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平常聯絡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非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三編號1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三編號2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三編號3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三編號4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三編號5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三編號6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三編號7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三編號8葉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收取之金融帳戶收簿時間收簿地點備註1馮怡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海門市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名稱「張淑莉」及LINE名稱「陳本潔」以清涼膏包裝家庭代工之話術,要求被害人馮怡嘉需先寄送一張提款卡作為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用途云云,至被害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樂購門市,將左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左揭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傳訊交付提款卡密碼。2陳秋綺名下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附表三: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1 宋佳蓁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宋佳蓁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宋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21時13分29989元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日21時9899元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15001元2朱春慧(提告:告訴代理人顏妤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PCHOME寄送mail謊稱:客戶商品未能成功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顏妤宸老闆朱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21時49985元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紀力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購物網站「買動漫」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紀力仁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紀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20時56分29986元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日21時41分16985元4林姝涵(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購物網站「買動漫」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姝涵謊稱:因作業疏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21時39分16087元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5王琪心(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王琪心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王琪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20時47分28069元陳秋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黃皓群(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皓群謊稱:因作業疏致訂購商品遭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皓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9時06分29985元陳秋綺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日19時13分29985元111年11月3日19時19分29985元111年11月3日19時24分11000元7李承翰(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UNIQMAN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李承翰謊稱:因作業疏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6時25分49988元陳秋綺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日16時27分31986元111年11月3日16時31分10025元8李泓錡(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李泓錡謊稱:因作業疏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李泓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6985元陳秋綺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