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森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0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中華電信,應予更正)申辦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r5e12xrquv」(下稱本案蝦皮帳號),進而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購物交易,並藉該等交易訂單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犯罪集團成員再於111年8月29日17時30許,佯為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致電 王素燕 ,誆稱王素燕先前購物付款方式遭改爲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王素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使蝦皮購物平台將王素燕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退回買家即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㈡於108年12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200元之代價
,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預付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24日使用B門號作為認證之手機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FVekoygOLpoc8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再於111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 楊智媛 ,向其佯稱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姓名、手機門號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下稱楊智媛新光帳戶)、驗證碼簡訊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楊智媛個人資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楊智媛個人資料後,即持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綁定楊智媛新光帳戶作為扣款帳戶,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1萬點(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並自楊智媛新光帳戶扣款1萬元以為付款,嗣於同日21時6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因王素燕、楊智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森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辦易付卡換現金,111年8月間交付的門號是在111年8月26日或27日申辦共10支,當時對方說要大量易付卡用以申辦星城帳號賺取星幣使用,當天對方有拿其中一張當場示範申請星城帳號給我看,我才相信,交付門號SIM卡之前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並無任何關係;另外108年間也交付過10個門號,我忘記申請的門號是哪幾支,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看見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於108年12月4日當天共申辦10支後交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收購SIM卡之用途,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A、B門號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A、B
門號交予犯罪集團,犯罪集團即以A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進而購物交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後,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王素燕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嗣犯罪集團旋取消訂單,使蝦皮購物平台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退回買家即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另以B門號申辦取得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楊智媛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犯罪集團再以楊智媛新光帳戶扣款購得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燕、告訴人楊智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素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暨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96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智媛提供之簡訊畫面截圖、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A、B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查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非僅係現代
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3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5頁),復觀其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行動電話門號,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能懷疑收購門號之人其目的應非作合法用途,而在於用充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用途以規避查緝。又對於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門號賣給網路上的人,交付SIM卡之前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並無任何關係,對方名字忘記了,沒有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公司合法性;108年交門號是因沒錢所以賣門號,是在臉書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跟對方聯繫,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名字,不知道對方拿門號要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115、116頁),足見被告對於收購其手機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用途均無所悉,亦與對方素不相識,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有意將申設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且信賴他人不會任意將門號作非法使用,理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之親誼關係,且應知悉他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並約定使用時間,以利將來得向他人追索門號之用途、去向,實難想像有何輕易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之理,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應可認知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每個門號200元之報酬並不合理,況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不僅對上開異常情節置若罔聞,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其申辦之與個人身分資料密切相關之A、B門號交予陌生之他人,且對於上開門號之用途漠不關心,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門號,將有高度可能令該等門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等情,當有所預見與容任,又縱使被告不知對方所欲從事詐欺犯行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被告既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A、B門號之意,是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A、B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致被害人王素燕、告訴人楊智媛分別受有4萬9995元、1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係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對價提供其A、B門號,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46、114、115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A、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虛擬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11年8月29日18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99992111年8月29日18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99993111年8月29日18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99994111年8月29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99995111年8月29日19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