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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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弄○○號3樓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該確認報告載稱:「上列檢體經本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有甲○○之採尿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5月17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所辯應不足採,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