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上訴人 陳明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843、48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鐃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婷婷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雖證稱其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14時許,陪同同案被告 黃義孝 (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前往旗山監理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在此之前,其和黃義孝也會去找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地點會相約在上訴人友人之住處即「牛場」(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牛塘」),且在該處施用海洛因等語,但此與吳婷婷於警詢稱:「我不知道我先生黃義孝跟『 耀哥 』交易毒品的次數、時間、地點」等語迥異,亦與黃義孝於警詢、第一審證述:「我是第一次向綽號『耀哥』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前沒有,就這次而已」等語不合,吳婷婷證詞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黃義孝表示要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則稱其不在「牛塘」,在旗山監理站,此外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黑話或暗語,尤其金額、數量及品項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原判決以吳婷婷、黃義孝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黃義孝先前多係相約在「牛場」之地點進行毒品交付,且對此事已有共識,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吳婷婷並未參與海洛因交付過程,是由黃義孝進入上訴人車
內與上訴人接洽,但吳婷婷證詞已有前述瑕疵,其雖證稱在車上有看到黃義孝至上訴人車上後,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但吳婷婷對於案發當時黃義孝所駕車輛是停在上訴人車輛之前或後,與黃義孝證述不合,而黃義孝於第一審已證稱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而是將2000元A走了等語,足證吳婷婷之證詞不足採。
㈢黃義孝於第一審證述當時因毒癮發作,才以電話連繫上訴人
相約見面借用海洛因,之後再以等值海洛因或金錢償還,後來沒有給上訴人金錢等語,此與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改稱黃義孝後來有給其500、1000元,但係因上訴人年事已高,誤將他人償還之烤肉費用錯置為黃義孝所交付,此已據證人 蔡淑芬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償還其2000元之烤肉費用足明。再者,黃義孝於第一審已證稱係為享減刑優惠,才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當時有向吳婷婷提及此事,吳婷婷才會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詞等情,因此黃義孝於審理時發現其認知之減刑要件須與自已施用或販賣事實有時間及因果關聯性,而翻異前詞,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交付海洛因與黃義孝並未從中獲取利益,除上訴人供
稱取得價格3000元,已施用1000元劑量後,以2000元轉讓與黃義孝外,黃義孝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後並未交付金錢給上訴人,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黃義孝先前曾向上訴人買過毒品,黃義孝警詢、第一審證稱是第一次向綽號「耀哥」男子購買海洛因,故上訴人當天與黃義孝見面前並無約定要交易毒品,僅知可能與毒品相關,上訴人豈可能事先準備好2000元之海洛因與黃義孝交易,因此上訴人稱當日係以身上僅存之1小包海洛因轉讓與黃義孝,並非無稽,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謬,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不爭
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黃義孝見面並交付1包海洛因與黃義孝之不利於己供述、黃義孝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吳婷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有陪同黃義孝前往旗山監理站,以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其當時在車上看見黃義孝至上訴人車上後,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證詞、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與黃義孝相約在旗山監理站見面、黃義孝、吳婷婷當日15時21分為警查獲,扣得施用剩餘物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且其2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係原價轉讓,並未向黃義孝收取2000元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剖析說明理由。另吳婷婷證述當日黃義孝之停車位置,雖與黃義孝證述情節有異,但2人證述黃義孝有與上訴人見面交付毒品等情,則無不同,不足認吳婷婷、黃義孝之證詞即全不可採。吳婷婷證稱黃義孝之前也會至「牛場」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節,如何依據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上訴人與黃義孝約定見面地點,黃義孝先表示要過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表示「我不在牛塘」,之後另行相約在「旗山監理站」,而認其等先前多係相約在「牛場」見面,吳婷婷之證詞應屬可採。另黃義孝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是向上訴人借用解癮,其警詢、偵訊稱向上訴人購買是為了減刑等詞,如何因與其警詢、偵訊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不合,且與通訊監察譯文黃義孝並無向上訴人徵詢借用意願,與常情不合、黃義孝於其本身案件並無供出來源而減刑之情,及上訴人對於其有無向黃義孝收取2000元乙節,先後供述並不一致等事證不合,因認應以黃義孝警詢、偵訊之證詞為可採。另對於證人蔡淑芬於原審證述有還上訴人2000元,是烤肉之借款等語,亦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不利被告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被告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海洛因交易,上訴人與黃義孝係處於對向犯關係,上訴人雖否認販賣,然原判決已敘明採信黃義孝於警詢、偵訊之前述證詞,並有如前所述之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可佐黃義孝證詞非屬虛構,並無不合。雖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及金額、數量及品項等事項,但依其等對話內容,黃義孝與上訴人相約在「旗山監理站」見面,可佐證黃義孝證述其與上訴人有在「旗山監理站」見面之事實,該通訊監察譯文仍具補強證據適格。
㈢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
,任憑己見,漫事指摘,謂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於上訴第三審後又再提出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