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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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竣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竣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竣紳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車道併行駕駛、闖越紅燈、逕行疾速等方法(俗稱飆車)駕駛車輛,足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先以鋁箔紙遮掩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躲避警察查緝,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由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分騎約十餘輛不等之機車所組成之飆車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路、南台路、六合二路、民主橫路、民主路、自立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不斷以違規行駛快車道、超速及連續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竣紳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蘇○○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路線圖
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竣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其所搭載之少年蘇○○、其餘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彼此間聚合成勢,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蘇○○實施本件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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