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本判決所示之酒駕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鄭仲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勛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10許止,在基隆市○○○路某麵攤飲用啤酒3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底一層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