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3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在卷可按,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