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 林艾韡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被告 吳閔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5,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4.2.3

3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2.3

114.3.26

(52/365)

6%

25,643.84元

小計

25,643.84元

合計

3,025,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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