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原告 曾宗瑋

被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坤霖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詳卷附辦案進行簿)。茲原告曾宗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