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惠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張惠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3-4行「並準備麻將、骰子等賭具,供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之記載更正為「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作為賭具,以供自己與其他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第8行「骰子1顆」之記載更正為「骰子3顆」。另證據部分第5行「骰子1顆」之記載亦更正為「骰子3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張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念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獲利益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至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鄭張惠霞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巷4弄2號7樓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巷6弄25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惠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某時許,提供其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6巷6弄25之1號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準備麻將、骰子等賭具,供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博方式為每檯新臺幣(下同)50元、一底200元,鄭張惠霞每4圈抽取300元當做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鄭張惠霞、 李秀蘭 、 姚宛臻 及 雷良鴻 正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博所用之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7,7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秀蘭、姚宛臻及雷良鴻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並扣有賭博所用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1顆以及抽頭金100元、賭資7,750元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張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除賭資7,750元已由警依法沒入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