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佐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佐興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在花蓮縣○○鄉○○工業區內某處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橋北端(即台九線南下229.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反應緩慢,自後追撞於同車道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頭部外傷、顱骨、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朱○○撤回告訴,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佐興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遭其車輛撞擊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 高淑玲 發現報警,警員根據現場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循線於同日22時47分在肇事地點南下約5公里處之筍山砂石場內查獲黃佐興,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朱○○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各1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車頭已明顯有撞擊痕跡,擋風玻璃亦呈現碎裂狀,另被害人朱○○所騎乘之腳踏車則是翻覆路邊,此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9至40頁)。而少年朱○○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由案發現場被害人躺臥在地之照片所現之面容、身形及穿著(參警卷第33頁),一望即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將被害人扶起坐在地面上,並詢問被害人傷勢有無大礙(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頁),已能清楚目視被害人之面貌,而可判斷被害人年齡;況依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情形,可知車禍當時撞擊力度猛烈,被告既曾下車瞭解被害人傷勢,豈有可能僅從背後將被害人扶起而以口頭探問傷勢,而不作任何探查檢視被害人傷處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見到被害人正面,不知被害人年紀云云,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本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將被害人朱○○扶起並查探傷勢,可得而知被害人朱○○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其撞擊受傷流血乙情,其下車短暫停留後,未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無任何試圖協助就醫之救援行為,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確,事後藉詞其因高血壓暈眩要返家服藥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之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朱○○為於00年00月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朱○○犯肇事逃逸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輕忽自身酒後可能造成道路用路人之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處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留下需要救助之被害人,以當時被害人已遭車撞及,受傷倒在濕暗雨夜中之險境,若非路過之其他車輛駕駛及時發現並報警、送醫,其結果難以想像,是被告之犯行不能輕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82年3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被告於該案件後、本案犯罪前未有任何刑案之紀錄;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台幣26萬元,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又被告於預拌混凝土公司擔任內勤工作,工作穩定,復為一單親父親與一未成年子共同生活之情狀,實無因本案被告偶然觸法行為,即施以與社會隔離之刑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又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兼達刑罰教化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被告既曾下車攙扶被害人坐起並詢問傷勢等情,已明顯目視到被害人之外貌,被告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乙情,是被害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年紀,並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又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原審未予審酌適用,亦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查,被告於81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罪,經法院判決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2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就審就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藉詞高血壓頭暈而駕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訊方法,且被告經警循線巡查,於案發現場往南5公里處之筍山砂石場查獲被告,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肇事地點離家僅三百公尺,當時血壓高想回家拿藥,後來在家門口停下等情亦屬不符,且本案被害人受傷倒地,若非旁人即時發現並報警、送醫,被害人已受傷倒在濕暗雨夜之險境中,其結果難料,故主張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失,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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