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欣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貳點肆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2.44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廖欣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5月0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2、1310、1316號起訴,及於100年03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起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2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粉末2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及2.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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