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豪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好萊塢酒坊」內滋事並毀損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制服員警 洪鉦淇李奇曜 獲報到場制止其滋事行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揭員警二人當場接續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洪鉦淇、李奇曜要以毀損、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張育豪時,張育豪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洪鉦淇、李奇曜二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鉦淇、李奇曜執行公務,致洪鉦淇受有右上手臂挫傷,李奇曜受有右眼周圍及右臉頰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第37至第38頁)。
㈡證人 張苗絨 之證述及員警洪鉦淇及李奇曜職務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與傷勢照片6張、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多句侮辱性言論;及員警為逮捕時,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分別踹員警洪鉦淇、李奇曜2人之多數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上開2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鉦淇、李奇曜2人為上開犯行,均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制止其滋事行為時,不知收斂,反出言辱罵,於員警要將其逮捕時,更以暴力反抗,視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雖於警詢中推稱酒醉不知情云云,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前僅曾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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