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於102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查獲為止,以臺北市○○區○○街、梧州街一帶之公共場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然其所賭金額不大,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近期並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其年事已高,學歷僅有國中肄業,其有此犯行,或係因謀生困難之故,難予苛責。況且現今政府大力推廣公益彩券,其名目甚多,令人眼花撩亂,其本身當亦屬於賭博行為,並無疑義,是政府本身已經帶頭開啟賭博之風,鼓勵人民從事僥倖博奕行為,如對諸如本件地下彩券之經營行為重罰,頗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感,是此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因社會變遷而大幅降低,爰綜合上揭各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7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仍以科予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從背包取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偵卷第4頁反面),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其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六合彩手冊壹本│├──┼────────────┤│2│簽注單叁張│├──┼────────────┤│3│開獎號碼對照單伍張│├──┼────────────┤│4│空白簽注單叁張│├──┼────────────┤│5│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