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根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拘提到案後,經警取得張根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9,092ng/mL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打火機,未經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等物品既已滅失,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