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後,命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經衛生局分別以101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其應於10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等時間至上揭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衛生局於101年11月16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衛生局另再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甲○○應於101年12月16日、102年1月20日等時間至上揭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其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衛生局101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101年11月16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各函文、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以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與之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至為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除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更多裁判書